黄宗智教授领衔主编,收录近年来白凯、白德瑞、苏成捷等学者的法史文章,以实践社会科学为核心理念,解读中国法律文明的独特逻辑。书中深入清代命案审判、民国妇女离婚、传统自首制度、商会解纷机制、当代劳动法律等真实场景,还原中国法律“实用道德主义”的特色,打破非此即彼的二元对立思维。全书以清代刑科题本、民国司法档案、当代诉讼判例等为依据,用真实案件讲法史,材料丰富,论证严谨。本书兼具理论深度与实践价值,打通古今,贯穿中西,为当下正义体系的建设做出了有益探索。
黄宗智,普林斯顿大学学士,华盛顿大学博士,1966年始任教于UCLA历史系,1991年晋升“超级教授”,2004年荣休。主要著作有《华北的小农经济与社会变迁》(获美国历史学会费正清奖)、《长江三角洲的小农家庭与乡村发展》(获亚洲研究协会列文森奖)等。
赵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现任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领域为历史社会法学与商会史,在Modern China、《开放时代》等国内外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多篇。
黄宗智/导 论
第一编 西方理论与中国法律
黄宗智/中国法律史研究的现实意义
白德瑞 著 蒋正阳 译/科层制与清代命案中的法庭真实
赖骏楠/马克斯·韦伯“领袖民主制”宪法设计的思想根源
蒋正阳/韦伯理论与中国传统中的自首法律
陈志轩/中国帝制时代民事司法之谜:法律历史调查
第二编 妇女、儿童与法律
白凯 著 赵刘洋 译/民国时期的妇女离婚与法律
苏成捷 著 景风华 译/清代法庭上的性别与身体
景风华/“矜弱”的逻辑:清代儿童致毙人命案的法律谱系
第三编 劳动法律
黄宗智/重新认识中国劳动人民:劳动法规的历史演变与当前的非正规经济
赵刘洋/中国地方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中的劳动争议:基于诉讼案件的研究
第四编 社团组织与法律
赵 珊/塑造与运作:天津商会解纷机制的半正式实践
第五编 跨越、综合中西的研究
尤陈俊/中题西影:反思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研究的思维框架及其概念使用
黄宗智/中国古今的民、刑事正义体系:全球视野下的中华法系
实践法史与法理 导论
本书的第一篇文章系拙作,既说明“实践历史”的法律研究进路,也总结笔者三卷本《清代以来民事法律的表达与实践:历史、理论与现实》的最主要经验。论述的前后一贯的主要陪衬,乃是韦伯提出的形式理性主义和实质非理性主义这两大对立、非此即彼的理想类型。为的是说明中国传统及现代的法律/正义体系和与其相对的理想类型的不同,论证中国法律/正义体系在传统实践中所展示的二元合一的“实用道德主义”思维方式,以及在现当代实践中所展示的一系列超越二元对立而综合中西的思维。论证内容不仅涉及狭义的法律条文和实践的抉择,更涉及广义的“正义体系”,包括非正式调解和正式的法院司法实施,以及来自两者互动所形成的、居于中间“第三领域”的司法实践。此文的经验研究和理论的覆盖面正适合当作本集子的一个较全面的铺垫和引子。
一、西方理论与中国法律
(一)白德瑞文与赖骏楠文
白德瑞和赖骏楠的文章,关注的主要是(中文语境中称作)“官僚主义”的问题,尤其是其趋向高度程序化、规范化、格式化、僵硬化和脱离实际的问题,它区别于韦伯建构的专业化、理性化的(中文称作)“科层制”理想类型。英语用词bureaucracy则两者不分,容易混淆。白德瑞文从清代县官处理刑事重案、命案来论析这个问题,而赖骏楠文则通过论述韦伯对其建构的科层制理想类型的反思来讨论官僚体制的“铁笼”问题。两者出发点不同,讨论的问题则高度交搭。虽然有一定的不同,但值得我们去做进一步的研究和比较。
白德瑞的文章虽然没有明确说明,但我们可以将清代的正义体系整体视作一个宽阔的连续体,即从非正式的民间社区调解到半官方半民间的“第三领域”调解,再到正式法庭的调处和审判。白德瑞讨论的是高度正规化的重案、命案。正是在这一方面,中国的司法体系展示了高度官僚化的、近乎韦伯所说的现代理性科层制理想类型的一系列特点。在处理命案过程中,县官必须遵循一系列规范化的程序、期限、格式、固定范畴和用词等。
通过对涉及弟弟误伤/杀兄长的两个命案的详细论析,白德瑞说明,中国刑法在法理层面上虽然无疑十分不同于韦伯建构的形式演绎逻辑所主导的形式理性法律,乃是以经验和道德为主的实质主义法律,但是在行政化的实施层面上,却带有鲜明的与韦伯建构的科层制相一致的特征。县官对案件的描述和判断多被置于官僚体制所塑造的规范化框架之中。两个案例都比较牵强地对无意杀人的案件作出不符实质的判断,将其硬塞入弟弟“殴伤二等尊亲属(哥哥)致死”的刑法范畴来处理。白德瑞突出的论点是,在这方面,中国的“实质主义”法理在实践层面上其实是由一个近似韦伯理想类型的高度程序化和科层制化的司法体制决定的。他借此来突出一个过去的研究所没有十分关注的问题:中国实质主义法律司法体系中的科层制/官僚化维度。中国的体系既有其实质主义法理的一面,也有其形式化科层制/官僚主义运作的一面。两者搭配,相对于韦伯在形式理性科层制和形式理性法律之间所画上的等号来说,是相悖的。
赖骏楠文关注的也是官僚主义问题,但其研究进路与白文截然不同。通过分析韦伯在其后期较多关注的形式理性“科层制”在实施层面上的“铁笼”似的(“官僚主义”)倾向,赖文说明了韦伯是从如何保护个人权利的角度来考虑这个问题的。韦伯提议,需要明智的领导来克服科层制的不可避免的“铁笼”倾向,既是为了确保人民个人自由,也是为了作出正确的政治决策。韦伯将其设想称作“领导民主制”(leadership democracy),想借助明智的领导人及其权力来克制科层制所难免的僵硬化。毋庸说,这是与韦伯本人之前所建构的四大法律理想类型(形式非理性、实质非理性、实质理性、形式理性)以及形式理性科层制有一定不同的思路,不再是简单将西方现代等同于形式理性,将所有其他文明等同于实质非理性的论点。赖骏楠借此说明了韦伯思想的演变及其复杂性。我们也可以说,这再次阐明了韦伯为何应该被视作既是一位建构理想类型的理论家,也是一位据实讨论问题的历史学家。正是两者悖论式的结合,更扩大了韦伯长期以来的巨大影响力。虽然如此,韦伯的影响主要还是在他建构的形式主义的中西对立的理想类型模式。
我们也许可以这样来理解白、赖两篇文章的指向。首先是跨越中西二元对立而提出两者间的一个共同问题:既是中国实质主义法理的司法中,也是形式主义科层制司法中的“官僚主义”问题。这是中国政法体系和西方政法体系在实际运作中所展示的一个相似的问题。这里我们当然还可以加上中文“官僚主义”一词所附带的众多其他含义,如欺下媚上倾向、蔑视民众、脱离实际、偏重形式、操作僵化等,这些都是中国革命传统中所一再突出、批评和攻击的问题。
当然,我们也要关注到两者之间的不同。比如,西方现代的自由民主政治体制,相较于中国古代高度中央集权的体制,有什么样的不同?西方基层渗透力较强的性质,相比中国基层渗透力较弱的(笔者称作)“集权的简约治理”而言,有怎样的内涵?西方个人的自由民主权利,相比中国的“群众路线”,作为遏制“官僚主义”的手段,又会有什么样的效果和优缺点?我们如果采用前瞻的视角,能否想象一个超越性的、融合两种不同的抑制官僚主义的方法和道路?这些是笔者近期正在思考和研究的问题。
(二)蒋正阳文与陈志轩文
蒋正阳的文章将我们引回本集子处理的主线,并且超出了民法而进入刑法领域。她将韦伯的形式理性理想类型当作主要陪衬,梳理了现代主义相对中国传统、主观主义相对客观主义、西方文化主义相对中国文化主义、个人主义相对家庭主义、工具主义相对道德主义等诸多关键问题的主要中西方文献。从宽阔的视野和论析出发,蒋文总结了中国古今刑法中比较独特的“自首”制度的方方面面,其道德理念和实用考量,其兼顾个人与家庭的实质,也包括一度(在抗战和革命战争时期)在工具主义影响下趋向偏颇的方面,以此来说明自首制度在过去和现代的强大生命力。此文与本书突出的总体论点相呼应,将本书主要关注的民法引入刑法领域。
与我们大部分其他作者不同,陈志轩有着欧洲(大陆)传统的私法学背景(马斯特里赫特大学欧洲私法研究中心\[Maastricht European Private Law Institute\]的博士),并具有相当丰富的律师实务工作经验,其文正是从这样的视角来总结、评论本书大部分作者所采取的“实践历史”“正式+非正式+第三领域”等视角的论析的。陈的讨论同样以韦伯型形式主义理性为主要陪衬,论析比较精准全面,从局外人的角度对业内一些主要不同意见进行了比较系统的对比。与本书其他论文相比,陈文也许更能将本书的内容和论点与大陆法传统人士及实务界法律人士的内容和论点沟通起来。他的论点堪称是从一种不同的理论和法学传统给予本书研究进路的友好认识和理解,既有一定的认可和阐释,也有一定的批评,包括对未来进一步研究的一些建设性想法,特别是关于更系统地梳理实际判案中所使用的法理。
二、妇女、儿童与法律
(一)白凯文
白凯教授的《民国时期的妇女离婚与法律》非常精准、细致地为我们阐述了国民党在民国时期模仿西方的离婚法律的基本性质和走向。民国时期的离婚法律近乎完全地引进了西方法律从个人权利前提出发的、必分对错的形式主义法律,所做的主要是拓宽了妇女要求离婚所能依据的关于男方过错的范围,不仅包括虐待和离弃,更包括通奸、(丈夫的)家庭对其的虐待、重婚、身体或精神疾病、失踪及被刑事定罪。这就和清代的法律形成鲜明的对照,无疑大大地扩展了妇女要求离婚所可依据的丈夫过错的范围,在这方面无疑扩大和强化了妻子相对丈夫的合法权利。虽然如此,我们也可以看到,其所起作用主要见于上海和北京(北平)这样的大城市(也是白凯文所依据的主要经验证据的来源)。相对于广大农村的妇女来说,她们更需要的是生活保障方面的法律。
与国民党近乎完全采纳了西方从个人权利出发的必分对错的离婚逻辑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当代中国采纳的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作为准否离婚的基本原则——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便普遍使用,到1980年的《离婚法》正式设定。当代中国的离婚法可以说是以判断不论过错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主,过错为辅(主要是虐待、离弃和第三者),而国民党法律则反之。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当代中国法律基本进路的一个重要方面:它没有接纳西方的从形式主义个人权利前提出发的必分对错的法理思维,而主要仍然使用中国自身的“实用道德主义”思维:据实认识到夫妻关系是不能仅凭权利和过错原则来认识和处理的,“夫妻感情”大多并不只涉及单方过错(虽然也有一定比例涉及过错),更多涉及双方的感情。由此,形成了后来的用调解多于判决的进路来处理离婚纠纷的情况。(当然,由于一系列的历史原因,包括革命军人及其家属对原先设定的妻子单方面要求便可离婚的过激离婚法的不满,以及大量妇女在新中国初期的“贯彻婚姻法运动”中因农村社会对该运动的抵制而自杀,曾经走到高度强制性的调解不准离婚的极端。)
鉴于西方在20世纪60年代到80年代之间,几乎完全抛弃了过错离婚的法理和制度(主要由于其造成了耗时久、费用高、试图证明对方过错的离婚争执),之后改用“不再考虑过错离婚”(no fault divorce)的实际,我们也许更应该警惕“全盘西化”的立法进路,认识到当代中国所运用的离婚法理的实践理性。
(二)苏成捷文
苏成捷研究的是妇女史中的前沿性的“性别—身体”问题,一方面关乎文化/理论建构,另一方面则关乎实质性的身体。西方对此的研究再次带有严重的非此即彼的(演绎化的)倾向。苏文论证的则是中国文化中惯常性的二元合一、界限模糊、相互转换互动的思路,从逻辑上来看乃是不清不楚的思路,但从实践中来观察却是常态。文章从头到尾都是十分严谨和学术化的叙述,但同时也带有一定程度的、比较微妙的幽默,其间的适度掌握不是一般学术论文所能做到的。
文章既有生动的案例,也有虚构的故事,合起来则是关于主题和主论点的生动表述和阐释。譬如,关于不能人事和生育的“石女”,案例显示,即便丈夫去世,她仍然能够继续作为孀妇而留存于夫家。在显贵的家族中,(凭其自身的身份地位)她能够维持其原配的地位,丈夫则会纳妾或雇用婢女来维护家庭关系。当然,另一途径是“出家”,完全处于中国家族关系网络之外。再则是被当作女子替代者的少年男子:法律将其比拟于女子,既非简单建构也非实质身体,强奸者会受到同等的处罚。
以上实例说明的是,传统中国文化拒绝西方现代对男—女、性别—身体的非此即彼、二元的逻辑化清楚划分,更倾向依据实际的,或实践逻辑中的二元互动,并不坚决要求非此即彼。有的人会认为,这些是不符合逻辑的矛盾思路;但我们认为,这是更符合实际的思路,展示的是更符合实际的中国社会和文化中的实践逻辑。
(三)景风华文
景风华的《“矜弱”的逻辑:清代儿童致毙人命案的法律谱系》一文,同样是关于中国结合道德理念与实际考量法律思维传统的说明。与西方法理简单地以某某年龄为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之间的划分线,或简单区别“理性”的成年人和“非理性”的未成年人的抽象法理建构不同,中国(特别具体地体现于乾隆皇帝所展示的立法思维)更倾向比较实质性、实用性的思维。譬如,以1783年(乾隆四十八年)乾隆帝新订的(实用性)例条(区别于道德理念化的律条)为例,规定如果被杀儿童确实“理曲逞凶”,并比杀人儿童年长四岁以上,可以允许“上请”免死,考虑适当从宽处理。这里使用的道德理念是“矜弱”,而又实用性地采纳了根据实际情况而定的标准——如果儿童年龄相差不止四岁,足可说明“恃强凌弱”。如此的实质主义和实用道德主义思维多可见于《大清律例》,并且在一定程度上,1949年以来的中国法律思维也与其有一定的延续性和亲和性。虽然如此,我们这里不是要简单地说明传统中国法律思维之不同于现代西方的形式化演绎逻辑思维,也不是说现代必须延续传统,而是重点说明现当代中国法律所包含的将理念和实用综合的“实践逻辑”,它不同于西方的非此即彼的二元对立划分。这并非简单地偏向中国的“本土主义”;更重要的是,这不仅能够综合道德理念和实用考量,更是一种能够将形式逻辑与实用二元合一,乃至于中西二元合一的实践逻辑。
三、劳动法律
(一)黄宗智文
该文首先详细叙述、分析了中国劳动法律从革命时期到当代初期,再到改革时期的历史演变,包括从给予所有劳动者关于工作环境和时间、待遇及医疗、福利、养老的保护,到逐步限定具有那样条件的用工范围(排除农业用工、民工、临时工、季节工等),再到改革时期的近乎全面转向,经过2007年新设定的《劳动合同法》的基本没有或少有旧式保护和福利的“非正规”用工。后者名义上限于“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岗位,但实际上先被用于绝大部分的“农民工”,然后也被广泛用于城镇职工。改革初期,在全国城镇职工中,非正规工人所占比例从1985年的仅3.5%快速扩增到2010年的63.2%,再到如今的75%。仅“农民工”的人数便已经占到4亿城镇就业人员总数中的不止3亿。如今,唯有总就业人数中较少的国家干部、事业单位人员和老蓝领工人,才仍然享有旧式的劳动保护和福利条件。
此外,笔者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关于“劳务派遣”用工的诉讼案例,完成了两篇专论《劳动合同法》在实施中所展示的实践逻辑的文章,说明众多单位(先是大型国企,后是集体、私营企业和部分事业单位)是如何越来越多采用新劳动合同法来用工的。它们主要借助新兴的中介性质的“劳务派遣公司”,通过“合同”的形式来重订与旧工人的劳动关系,并设定聘请新工人的条件。作为法律定义的“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这些劳务派遣公司不必对劳动者负担劳动保护和福利责任,而实际的企业用人单位则可以通过使用那样的“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公司来作为一种“护身符”,避免对劳动者负担旧劳动法所规定的保护和福利。结果是城镇就业职工的大规模去正规化。
当然,我们如果将农村的农业从业人员(区别于离土不离乡的在附近城镇打工的人员,以及离土又离乡在外地打工的人员)也纳入非正规经济的范畴,那么,非正规经济人员的比例将超过83%。这一切既说明劳动法律的根本性改革,以及正规经济与非正规经济的差别,更说明中国长期以来城乡间的“三大差别”的顽强延续。
(二)赵刘洋文
赵刘洋的文章根据最新的涉及劳务派遣的诉讼案例进一步证明,面对这种“转型”中的关于劳动条件的众多诉讼,法院越来越多使用是否涉及“政府主导”的新法理来确定是否受理这样的劳动争执案件,逐步将越来越多的涉及劳务派遣的争执排除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如今,不仅是政府主导的,只要是经过政府批准的用工转型,都会被置于法院受理范围之外。只有较极端、粗暴的企业行为,才会受到法院的制裁。我们可以说,如今绝大部分的劳动者已经不再有旧式的劳动保护和福利,绝大部分已经被置于新型(劳务派遣)的合同工法律范畴之内来对待。而且,关于这种转型的劳动争执已经越来越多被简单置于法院受理范围之外。
我们可以如此来认识、理解上述的转变。旧式的社会主义(和福利国家型的)劳动法已经暂时被国家发展战略置于一旁,在“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和发展经济才是“硬道理”的战略性决策下,国家暂时采用了利用大量廉价劳动力的“比较优势”来给予企业更强大的竞争力,并给予国际资本更大的回报率和吸引力,为的是在初级发展阶段注入更强大的发展动力。这无疑在中国举世瞩目的经济快速发展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当然也是大城市中新中产阶级兴起的重要动力。如今中国大城市中的中产阶级在生活模式和思维方式方面都越来越趋向国际大城市的中产阶级,但大部分劳动者则仍然受困于“三大差别”之下。
对此,我们还要认识到,国家战略决策中一贯包含一种阶段性的历史视野,如“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以及“摸着石头过河”。其最终目的无疑仍然是“共同富裕”和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实现这样的目标应该是迟早的事。
四、社团组织与法律
赵珊的文章论述的现代中国商会是一个对中国的过去和未来都具有深远意义的议题。首先,我们要认识到中国商会和商业历史与西方的不同。在西方,商业的兴起虽然曾经一度和国家政权紧密相连(特别是16到18世纪的重商主义时期),但其后,伴随资本主义经济的大规模兴起,其重点变成要从国家和贵族那里争得更多、更大的独立权力和权利——这正是亚当·斯密《国富论》所表达的要点,其矛头直接指向之前的重商主义,提倡的是没有国家干预的自由贸易。此后,虽然国家的角色实际上仍然不可或缺(可见于19、20世纪帝国主义的历史实际),但斯密以来的西方主流自由主义经济思想则一贯将“无为”(laissezfaire)的、不干预市场的“看不见的手”运作的国家,设定为(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不可或缺的条件,特别突出市场经济与国家权力的二元对立。
中国现当代历史则近乎相反。要抵抗帝国主义的侵略,中国革命只可能由高度集中的革命党来领导才有可能获胜,其后,在被“遏制和孤立”的国际环境中,同样也只有强力的国家才有可能推进经济发展。它的历史走向不是国家权力与社会(和经济)的二元对立,正好相反,而是要由国家集中权力和领导来动员社会。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的演变不是西方式的“市民社会”(或“公共领域”)相对于国家权力的兴起,而是国家通过逐步放权赋能于社会来释放其能量,先是将土地经营权放给农村农户,而后是从计划经济放权、赋权给私营企业和市场经济。其中,基本概念不是国家和社会的对立,而是国家和社会逐步趋向另一种紧密结合。
赵珊的文章说明,即便是在清末和民国时期,中国商会的兴起自始便与国家的组织、领导紧密相连,是由国家发起并指引、协助建立的。我们不可仅凭西方的二元对立框架理论模式,如“公共领域”/“市民社会”与国家、自由民主与“专制”、自由市场经济与政府权力等来自西方历史的单一化框架,来认识、理解中国的历史经验,无论对商会还是市场经济都如此。它自始便是两者结合的统一体。
赵珊的文章正是从如此的角度出发来超越众多唯西方理论为是的模式,质疑简单提倡西式现代化,简单模仿西方被理想化、片面化的资本主义发展理论来认识中国的国家与社会、国家与商会的关系。赵文论证,唯有从互动合一的框架来看待问题,才有可能认识到中国清末和民国时期的商会的实质。商会所解决的商界纠纷既包含“细事”型的纠纷,也包含商业和债务中的对错纠纷,更包含借助政府权威,乃至于完全由政府来解决的纠纷。天津商会兼用三种解决纠纷的模式来应对实际需要。在商会处理的案例中,既有民间调解,也有结合国家权力的“第三领域”的调处,更有一定比例的以国家为主的裁判。其实践逻辑所展示的不是单一化的、演绎逻辑化的西方形式主义法理所能认识和理解的。
我们如果从回顾转向前瞻的角度来思考,也会得出同样的结论。已经证明的是,赋权给农村农户和城镇私企(也包括中央赋权予地方政府)激发了巨大的发展动力。今后无疑将会更多地赋权赋能给社团,既给予其合法地位和权利,也让其与国家政策紧密配合。而且,不仅对商会如此,对农村社区和合作社或其他社团,包括公益性和服务性的社团,也会如此。正是国家与社会之趋向二元合一,而不是对立,才是如今和未来的主导性道路。
五、跨越、综合中西的研究
(一)尤陈俊文
(二)
尤陈俊的文章比较系统全面地梳理了国内外众多学术研究是如何深陷中西二元对立理论框架困境的。一种是西方优越性研究,亦即常被称作“移植主义”思路的研究,认为西方代表的是现代普适的、“科学”的法学,中国必须模仿和追随。另一种则相反地论述中国传统法理和法律优越于西方,形成一种中国法律应以“本土资源”为主的论点。有的学术研究则更吊诡地争论,其实中国传统中也有西方的“权利”意识和法理优点,认为其具体可见于中国的健讼实际。也就是说,其实传统中国也具有与西方相似、甚或相等的“权利”意识。尤文详细梳理了以上这些论点和倾向,说明“中题”中实际上多有“西影”,建议学者们更多借助国际比较法的研究。在我看来,上述这种“中国也有”的研究背后,归根到底是完全接纳了西方法律乃是人类现代法律的普适标准,认为中国只能借助给定的西方框架和话语来争得中国的同等性。而且,即便是伟大如韦伯的比较法研究,最终仍然难免陷入二元对立的西方中心观之中。我们在众多其他领域中也可以看到这种倾向,如有关中国历史中的“资本主义萌芽”问题的争论(包括认为之后的落后源自西方帝国主义的侵略)。同时,它也可见于一些中西学者将清代中国等同于西方的“现代早期”,以及近年来的一些意图“去西方中心论”的“中国中心论”之中。
该文强调的是,警惕使用不符实际的、夸大了的中西“理想类型”用词,认为无论是将中国理想类型话语用于西方,还是将西方理想类型话语用于中国,都如此。尤文提倡的是,尽可能回到中西方用词更精准的含义上,警惕夸大的使用。这无疑是对的。但尤文论点本身的指向仍然容易陷于中西二元对立的认识框架中:它强调,对“话语”的使用,必须要谨慎再谨慎,但是,那样的警惕走到极端的话,等于是要求完全拒绝将西方法学的任何概括或理论用于中国,反之亦然。亦即等于是实际研究中的一种“本质主义”的论点,尤文仅能对照而不能真正比较,拒绝跨越和实质性的对比(而不是硬套),更不用说综合和超越。但我们要认识到,现当代中国面对的一个最基本的实际乃是中西的必然并存、必然相互作用。真正的出路在探寻一种截然不同于演绎逻辑及其必定会导致的非此即彼二元对立论点,而以另一种逻辑来认识和理解中国面对的至为根本的中西必定并存实际的问题。
(三)黄宗智的两篇文章
以上所述正是本书的最后两篇拙作所要集中处理的问题。首先,我们须跨越理论界常见的二元对立、非此即彼的演绎逻辑思维,即由于演绎逻辑所要求的一致性和整合性,将众多本是必然并存互动的二元,如主观与客观、意志与结构、形式与实质、唯心与唯物,乃至于理性与感情等,全都推向二元单一方的逻辑化论析,因此而排除实际上是并存互动的二元中的一方。上面我们已经看到,韦伯正是借此来建构其形式主义理性理想类型的,并借此贬斥实质主义,最终将后者认定为“非理性”的思维;当然,同时也将非西方完全排除于理想化的西方的形式理性范畴。
要更完全地认识中国面临的实际,我们必须借助不同的逻辑,借助能够超越如此的非此即彼、中西对立的认识和理论方式。不然,便根本就没有可能抓住现代中国面临的中西必定并存互动的基本实际。拙作《中国古今的民、刑事正义体系:全球视野下的中华法系》一文所采用的进路,首先是聚焦于实际运作(实践)而不是理论建构,并且,关注整体(“正义体系”)而不是局部(刑法或民法、公法或私法、正规或非正规),兼顾历史与现实而不是要么过去要么现在,以及将问题置于全球而不单是西方或非西方(中国)的视野中。
文章特别突出了中国过去和今日的调解体系,与西方近几十年来被视作“另类”的“非诉讼纠纷解决”(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无论在运作方式、原理,还是在成效上都十分不同,借此来突出中国的“中华法系”独特的调解传统(和受其影响的日本和韩国)之与西方的不同。全球化的“世界正义工程”(World Justice Project,简称WJP)已经承认这个实际,且认识到这是在西方与非西方的对比中必须处理的大问题。2015年以来,WJP已经将“非正式正义”(informal justice)确立为该工程所关注的八大指标之后的第九指标,并尽其所能搜集了相关数据。虽然如此,它迄今尚未能够策划出一个可以将两者做真正系统的数据化对照的操作方案,因此也尚未将“非正式正义”真正纳入其对全球不同正义体系的数据化评估和排名。
但无可置疑的是,与西方相比,调解乃是中国正义体系/“中华法系”的主要特点,在现当代一直都与正式的法院制度并存,而且在实践之中,更形成了一个两者互动的巨大的“第三领域”。其运作的实践逻辑正是互动合一,而不是演绎化、理想化的非此即彼。西方的非诉讼纠纷解决则仅是一种“另类”的纠纷解决,其所占比例迄今最多不超过所有纠纷中的2%—4%,与中国所有有记录的纠纷中的40%—50%的调解结案率真是天差地别。
本书最后一篇文章是笔者新近完成的一篇,更明确地倡议正义体系的研究必须从“实践逻辑”出发——因为,与二元对立、非此即彼的演绎逻辑相反,实践一般都必定涉及二元的互动合一,而不只有单一方。正如布迪厄(Bourdieu,1990,1977)意图超越二元对立的“实践理论”所指出的,无论是人们实践之中的阶级性还是资本的实质性,都同时带有主观和客观、唯心和唯物的一面,两者缺一,都只能看到其单一面。以其提出的“习性”概念为例,人们的阶级性实践和行为不会单一面地取决于其客观阶级背景所塑造的“习性”或其临时的主观意志所抉择的任何单一面,而是两者的互动结合;以其提出的“象征资本”概念为例,资本的基本性质也一样,它不简单是物质资本或象征资本,而是两种性质皆有,并能够相互转换(我们可以用手机的“品牌”的象征资本来作为具体实例)。布迪厄作为一位在思想和行动上都长期站在劳动大众一方的论者,其深层用意正是要借助实践逻辑来推进马克思主义的论析,超越简单的唯物主义,拒绝庸俗的(我们都知道的)“阶级决定论”,纳入意志主义和主观主义的维度,突出实践逻辑中的二元互动合一,拒绝形式演绎逻辑中的非此即彼。
我们也可以在西方启蒙大师康德那里看到类似的思路:处于“纯理性”和实际行动、主观思想和客观行动之间,不可或缺的是以“实践/实用理性”(practical reason)来作为两者间的媒介。那正是康德思想的核心概念“绝对命令”(categorical imperative)的所在地,其关键(可以表达)为“你是否愿意凭你的理性让你的行动准则成为一条普遍法则”,若可,才是理性的行为;不可,则不是。这个实践/实用理性的中间地带,正是超越纯理性和实际行动、主观与客观二元对立的实践逻辑中间地带。
再举一例,美国百年来比较突出的研究中国的社会学家舒尔曼(Franz Schurmann),便提出要通过划分“纯粹意识形态”(pure ideology)和“实用/实践意识形态”(practical ideology)来理解中国革命和当代中国,这明显也是超越简单的二元对立的思维。
如此的实践逻辑正是中国革命对马克思主义的认识和理解的关键。源自聚焦于城市的错误战略的惨败,和毛泽东代表的农村包围城市的战略最终的成功,便是“实践逻辑”很好的例证,更不用说中国改革过程中的“实事求是”“摸着石头过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国家在发展中所扮演的关键角色(区别于西方自由主义的“无为”国家建构)等历史实践经验。他们都不是单一元、简单偏向单一方的自由主义演绎逻辑所能够认识和理解的。正是如此的二元合一,以及整体性和贯穿古今中外的视野,才能够真正地认识到一条综合、超越中西和古今的正义体系发展道路。这不简单是中国思维方式相对西方思维方式的不同,更重要的是,这是通过实践而抓住理念和实用,抽象法则和实用实践二维互动合一的发展进路。拙文正是依据以上提出的实例和实践理论传统的进一步延伸,依据“实践逻辑”的主线而指向一条现今和未来超越中西二元对立、融合中西的(可以称作)新型现代中华法系的道路。读者可以将此视作本卷和我们之前出版的《从诉讼档案出发:中国的法律、社会与文化》(2009)和《历史社会法学:中国的实践法史与法理》(2014)两书的中心论点。
本书是继《从诉讼档案出发:中国的法律、社会与文化》(2009)、《历史社会法学:中国的实践法史与法理》(2014)之后,黄宗智主编的第三部法律史论文集,收录了近年来苏成捷、白德瑞、赖骏楠、尤陈俊等中外学者的法史文章。
首先,本书是重实践而非纯理论的法史研究。《科层制与清代命案中的法庭真实》《清代法庭上的性别与身体》《诉讼与运作:天津商会解纷机制的半正式实践》等文章立足于刑科题本、档案、真实判例等一手材料,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深入考察了中国法律运作中的实践逻辑。
其次,本书是融合的而非对立的法史研究。黄宗智在中国法律史研究上一贯主张,跨越理论界常见的二元对立、非此即彼的演绎逻辑思维,并认为要更完全地认识中国面临的实际,必须借助不同的逻辑,超越非此即彼、中西对立的理论模式。本书所收黄宗智的4篇文章围绕这一主题作了深入探讨。
最后,本书是现实的而非悬浮的法史研究。《民国时期的妇女离婚与法律》一文聚焦于民国时期妇女的离婚问题,《“矜弱”的逻辑》一文从法理层面分析了清代儿童致毙人命案的法律谱系,《重新认识中国劳动人民》则回顾了劳动保障制度的演变,每篇文章都能紧扣历史与现实,在历史中看懂当下法治的来龙去脉。
在清代的法典中,妻子与丈夫离婚的权利被严格限制。而民国民法典仿照瑞士和德国,以十种不同的理由赋予妇女同等的离婚权,在允许“无过错”离婚方面甚至超过了瑞士和德国。然而,法律的意图显然并未在实际运用中得到充分实现。白凯《民国时期的妇女离婚与法律》讨论了这些问题,本文节选自文章第三部分,梳理了民国时期妻子可以提出离婚的三个理由。
民国时期的妇女离婚与法律(节选)
离婚的主要理由
法规的修改和法院系统的易接近性会让人们想象这有非常大的变化。而在现实中,变化虽很大,但和法律理想仍有一定距离。尽管法律条文宽松,法院依旧严格。尽管民国时期的妇女离婚与清代相比要容易得多,但她们不一定觉得离婚很容易。
(一)配偶虐待和家庭虐待
配偶虐待是离婚的最常见理由。从1934年至1939年全国范围内所报告的3206件法院处理的离婚案件中,31%的案件是基于此原因而获得批准。在大城市其比例更高。在本文所研究的上海地区案件中,41%的妇女在其诉状中提到了配偶虐待,北京地区案件的这一比例则为70%。
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清代法律允许妇女因受其丈夫身体虐待而离婚,但她所受的伤必须是严重和永久性的,并且丈夫也必须同意离婚。但妻子如果只是打丈夫一拳或一记耳光而根本未造成任何伤害,那丈夫就可以和妻子离婚。
清末修律保留了这些法规,但大理院在20世纪前20年所作出的修订决定极大地改变了这些规定。首先,法院裁定当妻子基于这些理由要求离婚,在法官作出有利于她的判决之前,不再需要丈夫的同意。其次,法院裁定伤口严重性不再是身体虐待的唯一标准。如果丈夫经常殴打妻子致使夫妻无法同居,那么即使每次只受轻伤仍允许离婚。关于身体虐待定义的这一变化对妻子是有利的,但当时法律对丈夫仍有很大偏袒。一位要求离婚的丈夫不必证明他妻子的虐待导致了他身体严重性或习惯性伤害。妻子的轻击或一记耳光仍被认为是难以忍受的虐待,因此应允许离婚。
1929—1931年民国民法典对虐待的定义进行了性别平等化,这就使得男性更难基于此理由离婚。但在其他方面也确认了大理院关于确定不可容忍之虐待的指导原则。法官们考虑的是虐待是偶发还是习惯性的,以及所受到的伤害是严重还是轻微的。在一次性的虐待事件中,伤害必须是严重的:没有造成伤口或只有轻微伤口的身体虐待,如打脸或黑眼圈是不够的。但在习惯性虐待的情况下,伤害的程度并不重要,无论伤口多轻,皆可允许离婚。
在适用中,法院倾向于严格定义无法忍受之虐待。上海地区女性用此离婚理由的胜诉率仅为28%,而北京则仅有17%。
上海和北京法院的法官对原告提出了非常严格的证据标准,要求她提供被殴打时的证人、详细的受伤程度的医院记录、就其丈夫而向警方报案的记录(如果有),以及如果她以前曾因被殴打而对丈夫提起过刑事诉讼的法庭记录。这些证据在每一件被指控虐待的事件中都是必要的。
但是即使提供这样的证据也不能保证成功,因为法官仍然有相当大的权限来决定关于虐待是否已经致使这对夫妇无法继续其婚姻。一般而言,能够毫无疑问地证明她们只被毒打过一次的妇女,要比那些试图建立一种不涉及严重伤害的习惯性虐待的妇女更易获得法官支持的判决。因此,一名北京妇女成功离婚,因其丈夫用凳子打她,致使她背部严重受伤;丈夫被判有罪并被罚款。但另一位北京妇女对她结婚不到一年的丈夫提起离婚诉讼的结果却没这么好。她向法官证明,自结婚以来她丈夫曾三次殴打她,为此他曾被定罪并罚款两次。法官判她败诉,认为她受的伤很轻,一年中只挨了三次打,不是无法忍受之虐待。
在这种离婚诉讼中,妻子必须确保自己的行为举止是无可指责的,或者用法庭记录的语言来说,她在“妇道”方面是没有缺陷的。1935年最高法院处理一起湖南年轻女子的上诉。根据她的证词,她的丈夫和公公用绳子捆住她的手脚,把她困了好几天。她母亲向警方报案,两名男子被逮捕并被罚款。在他们的辩护中,这两个人坚持说,他们这样对她是因为怀疑她有通奸行为。最高法院驳回了她的上诉,认为在本案中“若因一方之行为不检而他方一时忿激,致有过当之行为,则与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形显然有别,自不得据以请求离婚”。
在北京和上海的案件中,法官们还密切关注妻子的行为,以评估丈夫是否有罪。在1940年上海的一起案件中,妻子因丈夫严重殴打她致其需要住院而向法院提起离婚。她向警察局和检察院报告了此事,丈夫被判犯有袭击罪并被罚款。在离婚听证会上,丈夫向法官解释说,打她的那天夜晚,他作为一名公交司机刚下班,回到家却发现妻子和一些人正在打麻将。由于担心自己会因噪音而无法入睡,并因此影响工作表现,于是命令妻子停止打麻将,让她的朋友回家。妻子拒绝并且随后发生了他所说的冲突。法官拒绝了她的离婚诉求,理由是她的不服从首先引起了他的攻击。
在其他情况下,妇女的行为也成为案件的中心问题。例如,一位上海的丈夫殴打他的妻子,因为她的穿戴(金耳环、手表和带图案的旗袍,可能是她父母送给她的)不适合作为工厂工人的妻子。北京的一位丈夫在妻子未经其允许再次回娘家时殴打了她。在这两种情况下,法官都认为妻子的行为是不恰当的,而丈夫的行为是可理解的。
最高法院1933年的裁定认为虐待包括精神虐待。然而正如上海和北京法院所适用的那样,精神虐待的概念主要限于丈夫强迫妻子卖淫的案件。在这种情况下,应由该妇女证明她不愿意。一般而言,如果她竭尽所能抵抗,她就更有机会获得支持其诉求的判决。比如在上海法院1940年判决一名妇女离婚的案件中,这个女人在丈夫以250元将其典卖给妓院后立即设法逃了出来。北京法院也曾判决准予一名不服从其丈夫的卖淫计划而企图吞食鸦片自杀的妇女离婚。
妇女以虐待为由对其丈夫提起的诉讼往往还包括对其公婆的控告(在北京的62件由妇女提起的虐待案件中有18件)。清代法律认为妻子受到丈夫父母或祖父母的虐待是一种破坏关系的行为(义绝)。但是,身体虐待必须不是因挑衅而起,而且必须造成比遭丈夫身体虐待法定最低限度更严重的伤害(律319)。另一方面,如果妻子不孝顺公婆,丈夫可以离婚。这种情况涵盖了妻子可做的所有事情,但清代法典还在其他法规中规定,如果她殴打丈夫父母或祖父母,将被判斩刑,如果责骂他们,那么她将被判绞刑(律319;例329-01)。
在民国民法典中,第1052条第4款规定,以下情形允许离婚:“妻对于夫之直系尊亲属(指父母与祖父母)为虐待,或受夫之直系尊亲属之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者”,这是其所模仿的瑞士和德国法典中唯一没有的离婚条款。通过将此作为离婚理由,立法者认识到一个简单事实,即对于中国的大多数夫妇而言,共同生活意味着与丈夫父母生活在一起,妻子和姻亲之间的麻烦可能会和与丈夫之间的麻烦一样破坏婚姻。从1934年到1939年,全国范围内有9%的离婚案件是以家庭虐待为理由的。
在北京的案例中,妻子们主要援引这一条款来指责其公婆。大多数人特别指出他们的婆婆极端尖酸刻薄地虐待她们。一名农民22岁的妻子张赵氏在向北京地区法院提交的诉状中就提到这方面的内容:
在我的一生中,命运给我带来了许多艰辛。我的父母去世很久了,一个接一个,所以我是由继母养大的。十三岁那年,我的伯父赵子成为我与马家营村张文礼的长子张庭忠安排了婚约。当我十七岁结婚时,夫妻最初相处得非常好,没有任何误解……但是我的婆婆一手遮天、性情乖张、毒狠已极,是不可理喻、非常邪恶的,别人叫她“母老虎”。当我刚过门时,婆婆很不满意,常常傲慢地瞧着我。然后她开始拐弯抹角地指责我,找机会挑我的毛病。最可怕的是她不让她儿子和我同住一间屋。当我们偶尔私下见面时,婆婆会暗中监视我们,然后变得比以前更加凶残。
最后,她继续说,她婆婆的行为使她的丈夫反对她。他们经常殴打她,不给她吃的,强迫她不停地干活。1942年5月初,他们将其赶出了家门,于是她来到北京和继母住在一起,在一个日本家庭中当佣人。最后她通过法院调解离婚。
一般而言,法官认为在此方面任何缺乏实际身体虐待行为的皆非充分理由。因此,上海一名法官断然驳回了一位妻子的诉讼,该妻子声称丈夫的继母对她进行了极端的精神折磨。妇女以遭受身体虐待为由的控告的情况也好不到哪里去。法官们要求与配偶虐待的案件同样严格的举证标准,要求她们提供每起虐待案件中的证人和证明文件。即使那样,也要由法官来决定虐待是否使共同生活无法继续。实际上,妇女发现以姻亲虐待为由要求离婚,和以配偶虐待为由一样困难。
(二)遗弃与失踪
清朝关于弃妇的法律规定对妇女没有多大帮助。事实上,法律主要目标是针对妇女而非保护她们。如果妻子从丈夫那里逃走(背夫在逃),那么她将受杖一百的刑罚,并且如果丈夫愿意,那么可通过将妻子卖给另一个男人的方式而离婚。如果她逃跑后又再婚,则会被判绞监候(律116)。如果她的丈夫遗弃她,在头三年她什么也做不了。如果她事先未获地方官员同意就过早离开婆家,则将被判杖八十。如果她这样做之后且再婚,杖刑则会增加到一百(律116)。寻求离婚的唯一条件是丈夫失踪超过三年(例116-02)。即使如此,在针对她自己的婚姻的诉讼中,她也不能代表自己,而必须由她所出生的家庭代表。
民国时期,妇女则可代表自己。婚姻诉讼现在是夫妻双方作为个体而非家庭进行的。妻子和丈夫拥有同等权利和义务。她不再受到体罚,也不再被丈夫以婚姻的形式卖与他人。此外,大理院将遗弃的定义扩展至若妻子可证明遗弃有恶意,三年以内亦允许离婚。在这一变化中,大理院预先为民国民法典的到来做了准备。
遗弃定义的扩大为被丈夫遗弃的妇女提供了补救的希望。这些案件中39%的上海妇女和51%的北京妇女都在诉状中提及这一理由,这使得它成为第二大最常见的离婚理由。
指控遭遗弃的妇女往往仅以经济支持为由而提出申诉。在她们的诉状中,她们抱怨丈夫没有固定工作,没有财产,把微薄的收入浪费在毒品、赌博和频繁光顾妓院上,更糟糕的是,丈夫偷卖嫁妆来维系这种底层生活。有些人对丈夫的行为表达了极大不满,由于得不到家庭的支持,她们不得不去外面做佣人、服务员或工厂工人。一位28岁的北京妇女解释说,她是一位从未迈出家门一步的弱女人,她怎么可能去工作?另一位妇女解释说,由于她出身于一个良好家庭,她无法忍受丈夫要求她去做佣人这样的基本工作。她们当中大多数都在寻求其家庭的暂时庇护,但她们解释说她们的父母太穷了,无法长期供养她们。因此她们别无选择,只能起诉要求离婚,以保障自己的生计,这意味着她们可以自由地找到一个经济上更有偿付能力的伴侣。
但仅是无法提供经济支持并不足以构成离婚的充分理由。最高法院在20世纪30年代早期裁定恶意遗弃,包括身体和经济上的遗弃。丈夫或妻子只是拒绝与对方一起生活并不构成恶意遗弃罪,丈夫或妻子只是拒绝向另一方及其家属提供必要生活费用亦不构成。恶意遗弃的犯罪要件,必须是离开夫妻住所且有责任提供经济支持却停止提供的。
在实际案件中,法官明确表示,丈夫仅无法为妻子及其他受抚养人提供经济资助的情形本身并不构成故意遗弃。一位北京法官告诫一位32岁的妇女,她自己很强壮,可以帮助丈夫谋生。只是身体上的遗弃还不够。只要丈夫继续提供支持,妻子因遗弃而离婚的机会就会很渺茫。一位上海的妇女以此为理由的诉求未获支持,原因在于她丈夫能够说服法官相信自其离开家之后每月寄30元钱。对于想证明被遗弃的妇女而言,她们必须证明丈夫有恶意并且无论在身体还是经济上皆遭遗弃。
她们还必须证明遗弃正在进行。如果被告出庭并对离婚提出异议,那么原告获胜的机会就会消失。被告是否实际上恶意遗弃原告,以及恶意遗弃了多长时间并没有多大区别,重点在于遗弃并没有持续进行。另一方面,如果不知道被告的下落,或者他/她没有对法院传唤作出回应的话,那么法官就会将其作为继续遗弃的证据。
在失踪问题上,民国法律坚持了清律中的三年原则。以此为由想离婚的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的确已经消失得无影无踪且已超过三年。他们必须证明在这段时间和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并且已经为找到被告的下落作出一定的努力。妇女以失踪为理由提起诉讼的,在北京的案件中占6%,在上海则占27%。这里上海和北京的数字之间的差距是由于大约三年前即1937年,日本军队袭击了上海,造成了许多人死亡和生活的中断。以失踪为由要求离婚的上海原告大多在诉状中提及当时的混乱状况。北京案件中的较低比例更具代表性,这与全国范围内从1934年至1939年案件中的9%的数字相符。除此之外,日本人在20世纪40年代初占领上海和北京,对民众要求离婚的原因方面没有明显影响。它也并不影响司法正常运作。
在法庭上,原告可以让能够证实其已经三年或更长时间没有见到过配偶或听到过配偶消息的证人来作证,以及他们写给他人以试图了解配偶命运的信件的副本,还有曾在报纸上刊登的关于失踪人员声明的副本。
通常原告以失踪为由提起诉讼要比以遗弃为由更容易胜诉,多数妇女赢得了案件——比如,上海案件中三分之二的妇女赢了官司。
(三)通奸
在清代法律中,夫妻忠诚责任完全由妇女承担。通奸的妇女及其情夫会被判杖刑九十(律366)。如果她的情夫碰巧是已婚男人,那么他所受到的惩罚并不是由于他对自己婚姻关系的违犯,而是对另一个男人的。同样,如果一位已婚男子与一位未婚女子发生关系,他将受到杖八十的刑罚,这并不是因为对其妻子犯了通奸罪,而是因为他教唆另一个女人犯下通奸罪。这种片面的夫妻忠诚的观念也延伸至清代离婚法律。妇女没有权利因为丈夫不忠而与其离婚,但丈夫的权利却如此之强,以至于通奸是“七出”中不适用“三不去”情形的唯一条件。20世纪前20年的刑事和民事司法遵循着清代法律,通奸对妻子而言是犯罪,但对丈夫却不是,其对丈夫而言是离婚理由,但对妻子则不是。
直到1931年民法典通过,妇女才最终获得了与有通奸行为的丈夫离婚的权利。刑法也在1935年随之修订,通奸对夫妻双方皆为犯罪行为,最高判一年监禁(尽管刑事定罪不是以通奸为由而提起离婚民事诉讼的先决条件)。
虽然有了这些变化,然而强烈的经济考虑不利于妇女充分利用新规定。毕竟,离婚会剥夺妻子的主要经济来源。并非巧合的是,上海和北京的女性很少将通奸作为她们请求离婚的唯一控诉,而是通常将其与配偶虐待或遗弃放在一起。只要丈夫不虐待她的身体并继续在经济上供养她,妻子就可能对他的通奸视而不见。
还有一些法律上的威慑力量也限制了因通奸而离婚的情形。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一方配偶在以下情形失去提出离婚的权利:如果有请求权的一方在通奸发生之前同意或之后宥恕,或者自第一次知道通奸行为至提起诉讼时已超过六个月,或者通奸已发生两年以上的。
在实践中,时间限制常使妻子或丈夫试图与有通奸行为的配偶离婚的努力受挫。在上海的案件中,两名原告(一名妇女和一名男子)败诉,因为他们提供的情书可以证明其各自配偶的这种事已超过两年。另一名上海的原告败诉,是因为她在发现丈夫婚外情后六个月内未能提出离婚。
赢得此类诉讼的妇女是那些在最后期限内提交了无可辩驳证据的人。一位北京的妻子获胜,因为她的丈夫曾公开与情妇生活在一起。他还因通奸被判刑事罪。一位上海妻子赢得诉讼,因为她丈夫的情人承认了这件事,并向法庭提供了他们的情书。
总的来说,尽管该法的实施远未达到民法典所反映出的两性平等理想,但民国时期的妇女确实以配偶通奸为由起诉而极大增加了离婚的机会。从全国而言,通奸是第三大最常见的离婚原因,占1934年至1939年所报告的离婚案件的13%。在上海和北京的妇女中,这是第五大最常见的理由,上海有11%的原告在诉状中提及此原因,北京则有8%。
——选自黄宗智、赵珊主编:《实践法史与法理:综合中西的研究》,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26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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